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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30

屏東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
    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它直接與宗教有
    關之建築物。

四、申請人為寺廟者以募建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符合下列
    條件者亦得申請
,惟以已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二十八點規定提出展
    延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且應於展延屆期前提出變更編定申
    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已定有組織章程報經本府備查,章程明定該寺廟設信徒大
      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該會議決通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不得歸屬於自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寺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五、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或由本府於內政部
         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調閱。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
        明),或由本府於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調閱。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
        分之一)。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
           捐贈』)或私建寺廟土地所有權人切結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含當事人 雙
          證件影本)或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國有非公用土地、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土地買賣契約 書或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新建及
        未登記之寺廟不須檢附)。
  (八)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表(如附件三
        )
  (九)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水利法第五
        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違反區域計畫法及有關法律者,需檢附經主管機關依法核處罰鍰之繳
        納收據。

六、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
    應具備董事會議紀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七、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具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
    文件辦理。

八、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七份,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
    數。

九、申請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本府民政單位
     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項如下:
(一)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二)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是
       否合於規定(已立案宗教團體申請則免)。
(三)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四)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五)申請者為宗教團體時,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新
       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免)。
(六)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經本府民政單位審查合於規定,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人應
     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逾期未
     提出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限制
     發展地區及條件發展地區。

十、土地開發人如預期開發將影響水利設施之功能者,應併同其修復方式
    ,取得該設施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另如需變更或拆除水利設施時
    ,亦應經設施管理人或所有人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十一、申請開發基地如位於限制發展區者,不得申請開發。(不得申請開
      發之地區可參考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計畫及非都市土
      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

十二、涉及農業用地變更部分,仍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業主
      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涉及林業
      用地變更用途部分,應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辦理。

十三、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屏東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

十四、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
      業審查表(如附件二)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註具
      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鄉(鎮、市)公所。

十五、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
       、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
       辦事業計畫。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
       長: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本府地政單位申請
       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
       照,再依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之規定,辦理土地、建築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
(三)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應於申請換
       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寺廟所有。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移轉為寺廟所有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
       
、國有非公用土地、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已取得土地
      合法使用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本府核准私建寺廟申請案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四點條件者,本
       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
       者,並通知本府地政單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十六、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如依法
      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書件者,檢齊文件後由鄉(鎮、市
      )公所轉送本府依相關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
      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七、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本規則容許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
      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十八、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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