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觀光遊憩使用之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興辦事業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觀光遊憩使用之遊
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
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興辦事業計畫遊憩設施項目,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遊憩用地容許使
用事項且供遊客從事遊憩活動之遊憩設施、戶外遊憩設施、水岸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
務設施等為限。但屬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依規定需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同意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需要或有關法令規定劃設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保育綠地、污水
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
前項公共設施及保育綠地之設置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留設。
四、申請變更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不得大於五公頃。但政府機關興辦具公益目的之觀光遊
憩設施,不在此限。
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之面積規模,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
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
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五、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各一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範圍,以著色標明)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取得方式、變更編定對照清冊(包括變更編定前、後之地段
、地號、面積、使用分區編定等事項)、倘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備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四)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亦無商業登記之自然人,請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興辦事業計畫。
(六)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六、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如附件二):
(一)觀光產業分析(事業需要性、計畫可行性、與相關政府計畫及政策之配合情形、當地產業分
析、市場評估及引進產業別之衝擊分析)。
(二)計畫構想(計畫位置及範圍、土地適宜性分析、預估開發模式、開發效益、開發預定進度、
事業項目及事業內容)。
(三)經營管理計畫(經營管理內容、組織架構、經營策略、行銷推廣、活動與設施管理及安全管
理等)。
(四)財務計畫(資金需求、籌措方式、成本分析)。
七、興辦事業計畫在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其經審查結果需補正
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向本府申請
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府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回其申請。
八、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爰申請案地係為農業用地者,需依上述規定先徵得本府農業主管
機關同意。
九、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申請人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填具「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
發單位自評表」,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填具「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確認表」,再送環保主管機關認定之,並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申請人更正申請案件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影響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興辦事業計畫書亦須一併提出
修正。
十、除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之一條但書之情形外,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
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申請人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就該要點附錄一之二「興辦
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所列之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
,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
若申請變更土地位於前項查詢項目之環境敏感區域內,須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將其意見附
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並應提出因應計畫。
十一、申請變更土地為部分使用者,應先完成用地預為分割作業,並檢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地
籍圖於興辦事業計畫書。
實際分割面積不得超過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面積。
十二、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准後,應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向本府地政單位申請土地變更編
定,並依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執行。
十三、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核准計畫範圍擴大者,應依規定辦理計畫內容變更,其辦理程序同新申請案。
(二)原核准計畫建蔽率、容積率及設施項目變更:
1、於原核定事業計畫之建蔽率、容積率及設施項目範圍內申請調整設施配置者,報由本府
核備。
2、建蔽率、容積率及設施項目變更者,應辦理計畫內容變更,其辦理程序同新申請案。
十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依第十二點所核准之函失其效力,其已辦竣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於核准函發文日起一年內,未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申請土地使用變更者。
(二)未依開發預定進度完成興建者。
前項核准函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二次為限,展延期間合計不
得超過一年。
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府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回其申請。
十五、為辦理新設或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案,本府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共同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十六、申請本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觀光遊憩使用之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流程,如附件。
十七、本要點未盡事項,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